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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袁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王某某、袁某使用袁某提供的钳子和扳手拆卸村口的射灯。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正在拆卸第七个射灯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于次日被抓获。经鉴定,七个射灯价值人民币239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孟XX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盗窃财物价值为2394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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