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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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OlO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O)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l2月7日晚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17一x号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遂平县中心加油站前向右转向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郭学义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翠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翠荣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3余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闰XX、郭XX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O—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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