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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台前县剧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前县剧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前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该局副局长。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台前县剧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6)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5月12日,本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指定本案由范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6月21日,范县人民法院追加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台前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6月11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台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台前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台前县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31日,一审原某王某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称,王某1955年参加工作,系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1975年调入台前县剧院工作至1993年退休。退休后台前县剧院按月向王某发放退休金,王某按发放额领取。王某在与本地有相当工龄、性质的退休职工相互了解中发现,台前县剧院向王某发放的退休金有较大差额,怀疑被克扣。王某多次向台前县剧院询问,台前县剧院以种种理由推脱。王某经多方了解得知,其每月应发退休金872.9元,实际每月发退休金483.20元,每月欠发389.7元。台前县剧院自王某退休至今从未按全额向王某支付退休金。王某要求补发欠发的工资及要求足额发放退休金,遭到台前县剧院的拒绝。另,王某系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理应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自退休至今台前县剧院从未为王某办理医疗保险,致使王某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请求判令台前县剧院支付欠发王某的退休金(按实际欠发额)x元;判令台前县剧院每月按王某应享有退休金标准支付退休金;判令台前县剧院为王某办理医疗保险。

2008年6月21日,王某向范县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王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在编的退休人员,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其退休工资应由国家地方财政全额拨款发放。台前县文化旅游局系台前县剧院主管部门,台前县财政局系王某发放退休金的法定拨款责任人,该二单位均负有王某退休金被拖欠、未足额发放的法定责任,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台前县财政局为本案被告。

一审被告台前县剧院辩称,王某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台前县剧院2000年前属于财政包干的事业单位。自80年代起,职工工资一直上调,经费一直未变。进入90年代后,台前县剧院逐步失去了经营收入。2000年台前县财政统管时,为照顾并保证离退休人员生活,经协商所有在职人员只保留了当时工资标准的20%(平均工资每人每月140元,作为生活费),而退休人员是当时退休金标准的60%(在这之前只能领取30%),当时王某等退休人员很高兴,还写了保证书,由此可证明王某对于其领取退休金的标准是清楚的,台前县剧院不存在克扣退休金问题。台前县剧院的人事工资或退休金的制定与发放是上级职责部门的职能。自2000年开始,机某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台前县剧院不存在克扣退休金问题。台前县剧院对王某没有任何违法侵权行为,办理医疗保险也不是职能范围。请求驳回王某对台前县剧院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王某赔偿其不负责人的诉讼行为给台前县剧院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被告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后变更为台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辩称,台前县剧院虽系其下属单位,但也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王某与台前县剧院的劳动争议不应把台前县文化旅游局作为被告。台前县剧院自建县以来就是定额管理单位,1994年改为差额供给单位,其实质都是以一样的,只是说法不一样,即不是全供单位,作为其职工王某当然不会是财政全供。王某工资的调整是由台前县政府决定的,不是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和台前县财政局出台政策。台前县文化旅游局绝不会给某个职工少发工资,只要有政策,就会全额兑现。请求驳回王某对台前县文化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台前县财政局辩称,王某的工资未得以全额发放与台前县财政局无关,台前县财政局亦无责任。台前县财政局对王某诉称的身份、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及所领取的退休金数额无异议,但据此认为台前县财政局负有法定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王某退休前为台前县剧院职工。台前县剧院属于事业单位,并非所有的事业单位均有国家和地方财政全额供给。其次,台前县剧院自成立以来,作为经营性的事业单位,有一定的营业收入,国家与地方所采取的政策均为每年拨付不定数额的经费,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经营收入不足。其三,1994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台前县X组织部、台前县人事局、台前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台前县财政局联合下发台编办(1994)X号文件,明确界定了台前县机某事业单位性质及经费管理形式,按照单位性质及职责将台前县剧院界定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即有一定数额的经营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完全担负本单位的支出,需要财政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一定补助的差额预算单位。据此,台前县财政局每年给台前县剧院一定的差额补助,并自2001年起,将差额补助作为工资直接拨发到其个人账户,且随工资改革政策递增。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与台前县剧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王某的工资未能足额领取与台前县财政局无关,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某对台前县财政局的起诉。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于1955年参加工作,1975年调入台前县剧院工作,1993年12月退休,退休工资为136.17元,由台前县剧院按月发放。台前县人事局调查报告载明,台前县剧院于1987年前就属于财政差供单位,进入90年代台前县剧院逐步失去了经营收入,职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自2000年底,王某等5位退休职工由台前县财政局按差额60%直接发给本人(实际不足60%)。2000年12月10日,王某等5位退休职工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财政规定我们几位退休干部、职工归财政部门发给60%工资,从财政发放之日起,不再给剧院要求发任何工资,如财政工资有停发现象,单位再共同想办法解决。”后王某发现其退休金与实发工资有较大差距,曾多次反映。王某于2006年8月10日向台前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5日以王某的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王某自1993年退休后工资基本情况如下:1993年12月退休工资为每月136.17元;1994年的工资为每月492.90元;1995年工资为每月512.90元;1997年工资为每月552.90元;1999年的工资为每月662.90元。2001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817.90元-实发工资每月397.80元)×12个月=5041.20元;2002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817.90元-实发工资每月397.80元)×12个月=5041.20元;2003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872.90元-实发工资每月471.60元)×12个月=4815.60元;2004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872.90元-实发工资每月483.20元)×12个月=4676.40元;2005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892.90元-实发工资每月483.20元)×12个月=4916.40元;2006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1072.90元-实发工资每月483.20元)×12个月=7076.40元;2007年欠发工资为(档案工资为每月1072.90元-实发工资每月643.70元)×12个月=5150.40元。自2001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台前县剧院共计欠发王某工资x.60元。又查明,台前县剧院的机某性质为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形式为差额预算管理。2000年前台前县财政局对台前县剧院拨付经费,王某的退休工资由台前县剧院发放。2000年后,王某的退休工资直接在台前县财政局处领取60%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台前县剧院系独立法人,其性质为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形式为差额预算管理。王某关于台前县剧院补发所欠工资,以后工资按全额发放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系台前县剧院退休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自2001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止,共欠发王某工资x.60元,台前县剧院应予以补发,自2008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按王某应领取的数额,台前县剧院对差额部分予以发放。《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8]X号)规定“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1999年)规定“二、政策规定。(一)覆盖范围。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党政机某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也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保障工作大力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意见》(豫劳社[2005]X号)明确指出,搞活工资收入分配,调动职工积极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继续执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制前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在继续拨付的事业费中解决;在职人员的医疗补助,可由企业建立补助医疗保险解决;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仍按原某道解决。依照上述相关规定,王某请求台前县剧院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在庭审中提供2007年3月份的工资1612.70元,并请求自2007年3月份后工资应按1612.7元发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台前县文化旅游局提供的王某档案工资与财政局提供的王某实发工资情况,2000年以前王某工资在台前县剧院发放期间,无证据证明王某的工资被欠发的数额,故王某的诉请无法支持。王某关于要求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台前县财政局补发所欠工资,以后工资按全额发放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与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台前县财政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X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X号)第二条之规定,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台前县剧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王某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欠发工资款x.60元,自2008年1月起按原某王某应领工资1072.9元/月且随工资改革政策递增并全额发放(扣除台前县财政局发放的部分),并为王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台前县剧院负担。

王某不服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007年的工资标准为1072.9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中王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2007年3月份的工资为1612.7元,2007年的工资应当按照1612.7元的标准补发给王某。请求改判按2007年3月份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在二审调查时,王某补充上诉理由要求从1994年补发工资。

台前县剧院不服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自1991年至2000年,台前县剧院不再具有经营的功能,没有收入,只能依靠财政拨发的经费发放不到30%的工资,2000年以后财政不再拨款,台前县剧院无任何收入来源,涨工资和发放百分之几十的工资不是自身所能决定的,台前县剧院不具备向王某补发工资的能力。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台前县文化旅游局辩称,台前县文化旅游局只是正常的执行者,并不能决定职工的工资高低。

被上诉人台前县财政局辩称,2007年王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72.9元。2007年3月份所发的1612.7元,其中的969元的增资额,该增资额系多个月的累计数,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要求自1994年补发工资,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问题,与台前县财政局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王某2007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1612.7元的问题,从王某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2007年2月份之前,向王某发放的基本工资额为483.2元,2007年3月涨为643.7元,实际增资在2007年3月份以前,2007年3月份补发了前几个月的增资累计数额969元,故2007年3月份王某实领工资额为1612.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退休工资是保障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应当足额发放,未足额发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退休的职工,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退休金。一审判决其用人单位台前县剧院补发拖欠并全额发放王某的退休工资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王某的工资补发标准的问题,现已审理查明王某的档案工资标准为1072.9元,2007年3月份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1612.7元系调资后补发工资差额所致,该数额并非王某的档案工资数额,故王某要求按1612.7元补发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所诉其工资从1994年开始补发的问题,因现无证据证明1994年至2000年该段时间内,台前县剧院对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此期间内欠发的工资数额,故王某的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台前县剧院所上诉单位无收入,不具备补发王某工资的能力,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未全额拨发工资问题。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经济困难和无力承担并非免除其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级部门是否全额拨付工资,并非其不用全额发放工资的合法理由。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王某和台前县剧院各承担359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诉称,1、原某、二审判决认定2000年后被申请人为王某发放60%工资,未认定1994年至2000年只发放了30%的工资是错误的。实际上,自1994年开始,台前县剧院只给王某发放了30%的工资,2000年后在逼迫王某写了保证书后才按60%发放。1994年初到2000年底王某70%的工资没有发放。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提供了台前县文化旅游局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了自1994年开始,台前县剧院就按30%发放工资,没有向王某支付全工资。2、原某、二审判决未按王某2007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台前县财政局向法庭提供的王某2007年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某2007年的工资为1612.7元,该工资表是台前县财政局提供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原某、二审没有判决台前县财政局承担补发工资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劳动保障工作大力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意见》(豫劳社[2005]X号)的精神,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资金,由原某位发放。而台前县财政局没有根据该文件规定向台前县剧院拨发资金,导致王某工资被欠发,台前县财政局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按王某2007年3月份工资标准补发自1994年欠发申请人的退休金,原某、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台前县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申请人台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原某前县文化旅游局)口头辩称,王某的工资具体按多少发放,按什么标准发放,不是台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决定的;直到2009年以后退休的职工方全额发放工资,之前是按差供发放的工资,王某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

被申请人台前县财政局口头辩称,工资发放多少,应按人事部门与劳动部门的审批表为准。王某2007年3月份发放1612.7元工资中,包括补发的工资,王某该月的工资并不是1612.7元,不应该按这个月的发放数额作为工资标准。台前县剧院是定额补助单位,能够按照60%为王某发放工资已经是照顾了,王某当时很高兴,并自愿书写了保证书。原某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退休的职工,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退休金。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关于2001年至2007年台前县剧院欠发王某退休金(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亦予以确认。王某2007年3月份实领工资1612.7元中包括了补发前几个月的增资累计数额969元,该1612.7元并非王某2007年3月份当月的实际退休金数额。王某要求按2007年3月份实际发放的1612.7元作为标准补发自1994年欠发退休金的申请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因台前县财政局未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向台前县剧院拨发资金,导致王某工资被欠发,台前县财政局应当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因台前县财政局是否向及是否应当向台前县剧院拨付资金,仅是台前县剧院的资金来源问题,与台前县财政局是否应当向王某承担发放退休金的责任无关,而王某与台前县财政局之间亦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王某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台前县财政局作为台前县剧院的差额补助机某,应当根据上级国家机某、台前县有关单位制定的政策、制度等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王某的退休金是否应当属于财政全额供给,以保障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王某所要求的补发2000年12月份之前的退休金的问题,因不能确定王某2000年12月份之前实际领取退休金的数额,无法核定台前县剧院2000年12月份之前欠发王某退休金的数额,待有新的证据后,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洪光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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