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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何某乙与原审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原审原告何某乙与原审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雪云、陈久余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何某乙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0‰,何某乙便托其朋友欧艳荣捎带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张带回给原告。200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因不能全部偿还,即按两年期计算利息,约定到2008年9月底前偿还全部本息,应偿还两年24个月的利息为x元,被告当时已支付4000元利息,下欠x元利息和借款本金5万元。便出具借据一张,即借原告何某乙7万元,定于2008年9月底前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何某乙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和逾期未还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附卷予以证实:1、邓某出具的借条;2、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某乙与被告邓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其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2006年9月26日借原告何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按月息20‰的利率结算至2008年9月底止,利息共计x元,已还4000元,尚欠x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2006年9月26日起借原告x元至2008年8月23日止,这期间的利息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而被告当时无力偿还便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x元的借条。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乙的借款7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邓某不服,以“7万元借条是虚假的,是出借人乘人之危,逼其所写”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何某乙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邓某于2006年9月26日向何某乙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二年到期后,邓某因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于2008年8月23日将尚未归还的本金5万元和2万元利息,又重新作为借款,并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邓某应按约定归还所借欠款。邓某提出“7万元借条是虚假的,是出借人乘人之危,逼其所写”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意向,因邓某未表现出相应的诚意,故本案不再调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陈久余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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