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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南。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代领诉讼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17时35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屯子镇X街里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车撞翻,致我腰椎体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000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龙某所有,该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滑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某。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无某律依据,且部分赔偿数目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

2、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无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某信息。

被告无某。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5103.69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被告称某告有某疗其他疾病情况,且有某床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骶骨骨折不伴脊髓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支付费用500元。

被告有某,称某定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不是鉴定的范围,护理人员情况不符合事实。

6秦某某营业执照一份、秦某霞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有某,称某疗费用已显示医院有某护理,无某据显示需要其他护理人员。秦某某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误某情况。

7、吴XX证明一份。证明自行车修理花费200元。

被告称某,且无某式票据。

8、交通费票据46份,合款388元;张玉祥证明一份,款12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称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9、李XX证明一份,赵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某情况。

被告有某,称某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

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滑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某,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证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可以证明机动车所有某和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治疗花费,且均为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营业执照、秦某霞户籍证明可以反映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吴XX证明无某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李XX证明、赵XX证明无某应证据证实其身份,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9日17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北京现代汽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屯子镇X街里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X路边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没有某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因骶骨骨折,于2010年12月29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103.69元。2011年7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骶骨骨折不伴脊髓损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鉴定支付费用500元。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李某甲、龙某赔偿款项5000元。

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秦某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秦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秦某某从事通讯器材零售业务。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47.2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某甲驾驶的豫x现代车实际所有某为龙某。该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没有某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是李某甲驾驶车辆的所有某,李某甲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龙某承担。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6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某按六个月计算为2723.4元(15.13元/天×180天);护理费4812.65元(43.64元/天×14天+47.21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4元。因被告龙某的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滑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73.6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12.65元,误某2723.4元,交通费300元,计7836.05元。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龙某支付。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赔偿款项5000元,该款项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滑县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74元。二被告多支付原告的4500元,可由其自行与滑县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给付。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元,被告龙某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甲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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