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窜到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尧村张庄铁矿,趁在此干活的工人熟睡之机,将工人赵建立的康佳D319型(价值330元)、王某的x型(价值309元)、陶某某的x型(价值403元)、蔺某的诺基亚6020型(价值372元)共四部手机、冯某某的一个风帆牌汽车电瓶(价值560元)盗走,总价值1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建立、王某、陶某某、蔺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X、蔺XX、赵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收据,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主动替其退赔赃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