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曾因偷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王庆敏的灯具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办公室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王庆敏的灯具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办公室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王XX的灯具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办公室抽屉里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人民币33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千三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