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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返还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健,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史某租赁孙某经营恒口中心幼儿园的门面房经营餐馆。2009年9月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孙某将史某诉至法院,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由史某腾退房屋并支付孙某租金损失2000元,史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将争议房屋的钥匙提交,由汉滨区人民法院转交孙某后,孙某将争议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史某于2010年2月1日起诉孙某要求其返还财产。

上述事实有史某身份证、证人证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自觉履行判决腾退房屋的行为,可视为该房已清空可以交付。且史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腾退后现场尚有财产未搬离。故对史某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史某要求孙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尚有未腾退财物,孙某应予返还。

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在交房时是否存在史某尚未腾走之财物。经查,史某在与孙某房屋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已将争议房屋钥匙自愿交由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转交给孙某,该行为系史某自觉履行判决腾退房屋的行为。另,史某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实际价值以及在交房时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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