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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邓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邓某及公诉机关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农历12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邓某在洞口县城新华书店巷X路段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冰毒2小包重约0.5克。

2009年农历11月下旬,被告人邓某先后两次在洞口县城“中天宾馆”对门的“如家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重约0.6克,得币200元。

2010年农历正月上旬的某晚,被告人邓某在洞口宾馆门口卖给孙某(外号红X)冰毒2小包重约0.6克,得币400元。

2010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邓某先后两次在洞口县城新华书店巷X路段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冰毒2小包重约0.5克,得币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6次,计重约2.2克,获得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账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曾晓勋

审判员曾广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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