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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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潇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鲁晓、人民陪审员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诉称,2005年9月30日,陈某与赵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转让给陈某,房屋转让价款为35万元,由陈某先行支付赵某乙17万元,余款在双方的共同承包的申新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利润分红中扣除,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2005年12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由原来的35万元变某为32万元。双方结算完后,赵某乙于2006年10月30日向李某(系陈某之妻)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全权代表其办理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可直接过户给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李某。但赵某乙出具委托书后,未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手续,也不能联系上赵某乙,致使李某、陈某迟迟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赵某乙立即为李某和陈某办理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赵某乙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乙购买重庆市X村“光华大厦”B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单价1969.8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两成,八成三十年按揭。该合同的附件五《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为空白。2001年11月10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经审查对该合同准予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其后,赵某乙缴纳相应的交易税费,并缴纳了抵押登记的税费。赵某乙至今未办理前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2005年9月30日,赵某乙与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赵某乙光将重庆市X区五里店光华龙都21-X号住房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房屋转让费共计35万元,陈某一次性付给赵某乙17万元,并由赵某乙出具收款证明,此时陈某即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余款18万元在陈某与赵某乙共同合作承包的申新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利润分红中扣除,多退少补,此款项支付时间不影响陈某获得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赵某乙在转让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以前应取得房屋开发商、房交所等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办理完清相关手续。

2005年12月30日,陈某与赵某乙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陈某与赵某乙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与本次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执行。根据陈某、赵某乙双方友好协商,因赵某乙春节前急需资金支付其它费用,要求陈某在节前(2006年1月4日前)再次支付房屋款(现金)3万元给赵某乙,赵某乙承诺就转让给陈某的房屋总价由原协议总价35万元降至32万元。陈某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给赵某乙房屋转让款时,赵某乙必须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即房屋销售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接房手续和房产证等)全部交给陈某保存。赵某乙前期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与陈某无关,陈某全权取得该房屋及水、电、气、闭路电视等的产权和使用权。赵某乙在收到陈某支付款时,赵某乙必须按时全部出具陈某已缴纳的房屋转让款的凭证,交陈某保存,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总价款除陈某已支付给赵某乙的房屋转让款外,剩余部分在陈某与赵某乙双方共同合作承包的申新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利润分红款中扣除,多退少补(利润分红款赵某乙承诺给陈某结算利润总额的12%),此款项支付时间不影响陈某获得该房屋产权和使用权。

2006年10月9日,陈某与李某登记结婚。

2006年10月30日,赵某乙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赵某乙系江北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商品房购买人,现本人将该商品房的产权和使用权(已付全款)转让给自然人李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略)),本人赵某乙特此授权委托自然人李某全权代表本人办理商品房的产权和使用权相关证照手续,在办理商品房的证照手续的过程中,李某代表本人的签字均属真实有效。委托人赵某乙慎重承诺申明:该商品房的产权和使用权等一切证照和文件,可直接办理给现在的商品房拥有人李某所有,本委托人予以认可有效。

诉讼中,原告举示了《房屋移交签收单》、《光华大厦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光华龙都”居室装修须知》及相关票据等,证明李某与陈某已经实际入住前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前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相关发票及收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委托书》、《房屋移交签收单》、《光华大厦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光华龙都”居室装修须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乙至今未就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而仅仅是预售合同登记,故赵某乙就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对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李某、陈某支付房款的状况,1、《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陈某在支付相应款项后,陈某出具陈某已经缴纳相应房款的凭证或证明,但陈某或李某均未能出具缴纳相应房款的证明或凭证。2、《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房屋总价款除陈某已支付给赵某乙的房屋转让款外,剩余部分在陈某与赵某乙双方共同合作承包的申新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利润分红款中扣除,多退少补,但陈某或李某均未能出具缴纳相应尾款的证明或凭证。3、《委托书》中亦无法表明陈某或李某已经支付全额的房屋款项给赵某乙。综合前述三点,本院认为,陈某、李某并未能举示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支付全额房款的义务,故陈某、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赵某乙在转让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以前应取得房屋开发商、房交所等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办理完清相关手续。但本案证据中并未有赵某乙通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得到他们同意的证明,亦未办理相关手续。

综合前述分析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就目前而言,赵某乙并非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乙与李某、陈某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赵某乙出售前述房屋亦未得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且无证据表明李某或陈某已经支付全部房款,故李某或陈某要求赵某乙立即为李某和陈某办理重庆市X区五里店五江路X号光华龙都B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陈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潇予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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