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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晓,河南中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黄长晓,被上诉人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柳某与吴丹签订《委托书》,柳某委托吴丹经营和管理上海创艺宝贝郑州店,负责该店开业前的人员招聘、培某、签订店铺租赁协议等事宜。吴丹与升龙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曼哈顿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吴丹租赁升龙置业公司的曼哈顿商业广场E区X.75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经营创艺宝贝,并且双方约定吴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升龙置业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和在合同签订之日吴丹向物业公司缴纳水电周转金1779元等相应条款。升龙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吴丹,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数额为x元,下具“创艺宝贝E区部分房产”,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客户为创艺宝贝,项目为水电周转金,数额为1779元。2009年12月22日创意宝贝曼哈顿中心吴丹收到了曼哈顿广场裙楼X层x号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消防合格书、审批意见书。柳某与北京中美埃德姆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该合同显示柳某委托其完成位于郑州曼哈顿E座二层的创意宝贝中心店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为x元整。合同签订后,柳某于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2日分三次缴纳了上述7万元设计费用。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接受柳某的委托,向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郑州曼哈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催告函,该函显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消防通道被堵,遂多次找升龙置业公司协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升龙置业公司发出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打开被堵塞的消防通道,如升龙置业公司不能履行,柳某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再查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位于郑州曼哈顿广场E地块地上1至X层商业部分及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店地上部分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意见书显示验收合同的工程如有二次装修、改建、用途变更应重新报消防部分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柳某委托吴丹与升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曼哈顿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吴丹在与升龙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接受柳某的委托,其《租赁合同》中也显示其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经营范围为儿童教育,经营品牌为“创艺宝贝”。签订合同之前柳某已经与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并与北京中美埃德姆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故升龙置业公司辩称柳某并非该案适格的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升龙置业公司在出租房屋时应确保房屋消防安全门与公共消防通道的相通,以确保租赁方对其所租赁的房屋正常使用。但是经本院勘查显示柳某所租赁房屋的消防通道因第三人的原因消防通道应是畅通的。柳某租赁的房屋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两个消防安全门被堵塞,致使柳某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无法保障安全,且无法按照其委托设计的图纸予以装修使用。虽然郑州曼哈顿广场E区地上l至X层商业部分及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店地上部分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是根据该验收意见书中显示如进行二次装修仍然需要重新报请审批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升龙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柳某无法继续经营,经柳某书面通知而升龙置业公司不改的,柳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升龙置业公司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且柳某已经向升龙置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柳某向升龙置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和水电周转金1779元,有升龙置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为证,升龙置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柳某诉请要求升龙置业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和水电周转金1779元,本院予以支持。柳某诉请升龙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有北京中美埃德姆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三张票据为证,因升龙置业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柳某菲的装饰设计图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计费用亦为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故柳某的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履约保证金x元和水电周转金1779元。二、被告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升龙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人及履约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缴款人均是吴丹,柳某不具有适格原告身份;2、我方交付的房屋户型结构、面积位置及消防合格证等,完全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而诉争房屋消防通道系临时封闭状态,租赁户用时可以随时打开,这点吴丹签订合同是明知的,原审对于这样一个轻微可以随时补救的瑕疵,认定我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欠妥;3、柳某并未对租赁房屋投入实际装修,所谓7万元的设计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300平方米的房屋装修设计费就要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柳某答辩称:我持有合同原件及履约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缴款收据起诉,完全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房屋的消防通道被堵死二次消防检查可能不合格,有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和我方的律师函为证;我方为租赁房屋支付给北京中美埃德姆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设计费7万元,有双方合同及收据、收款证明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柳某与升龙置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柳某菲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升龙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保障租赁房屋消防通道畅通,柳某多次交涉升龙置业公司仍未改进,现该租赁房屋已由升龙置业公司另租用给相邻国美电器,升龙置业公司应返还柳某菲预交的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并赔偿柳某为装修租赁房屋所支付的设计费。升龙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租赁房屋符合合同及消防约定,柳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不应承担7万元设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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