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贵港汽车总站内。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的桂x轿车至木格镇X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因伤先后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9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谭旭平护理。原告出院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5700元;2、护理费7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4550元;以上合计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明,本案应以农村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诉请部分数据有误。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91+23)天×70%=3463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85×70%=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天×40天×70%=25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期间没有发生转院等相关的交通费,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因此,原告主张某乙500元交通费我们只支持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50元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先在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只承担通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我们支持50元,营养费为重复计算项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被告通泰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的桂x轿车与行人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轿车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2、左第2、3、4跖骨骨折;3、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皮肤坏死;4、右肾少量积水。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40元,有护理人员一名。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91天=5631.28元;4、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合计:x.68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4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7月份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桂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x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早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68元。由于桂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81.28元(其中护理费5631.28元、交通费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各项合计x.28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40(x.68-x.2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张某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张某乙负担x.72(x.40×8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某乙负担的x.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x.28+x.72)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4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716.60(x-x.40)元。对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40,被告张某乙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716.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元(原告已预交5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