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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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x+180M处,由于雪天路滑,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于火车桥护柱南侧,造成乘车人石金娥死亡,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及驾驶人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火车桥护柱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石金娥、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无责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笔录、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白某某怀孕即将生产,便驾驶其兄张某乙的蒙x号长城牌越野车由甘泉县驶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同车前往的还有其二叔张某丙、二婶石金娥、哥哥张某乙。当车行至210国道x+180M处(甘泉县X乡X路段)时因雪天路滑弯道方向失控撞在铁路桥护柱南侧,石金娥当场死亡,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铁路桥护柱受损。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娥、张某丙、张某乙、白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白某某均不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铁路桥护柱管护单位西延铁路公司蒲城运输分公司坡底桥路X路工区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在甘泉县X乡X路段以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石金娥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

甘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证明石金娥死亡原因为头皮挫裂伤、重度脑挫裂伤、左股骨多段骨折、颈椎骨折、颈髓横断伤。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石金娥无责任。

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前蒙x号车车速为77.7公里/小时。

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铁路桥护柱损失为2000元。

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7日晚三人乘坐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蒙x号车由甘泉县驶往延安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在铁路桥护柱上,造成乘车人石金娥死亡,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及驾驶人张某甲受伤。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所作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请求。

本院(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领条证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铁路桥护柱管护单位西延铁路公司蒲城运输分公司坡底桥路X路工区自愿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因铁路桥护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已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加之民事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丁志力

审判员高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如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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