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何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2011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何某的起诉状,诉称何某于1993年8月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的临街门面房一幢,面积255.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x号,发证机关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此房是当时正在营业的玲玲餐厅,有1992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2003年6月,洛阳市X区X街进行旧城改造,何某门面房位于拆迁之列。被告洛阳市X乡规划局作为主导整个城市规划设计的重要职能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法及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洛阳市计划委员会)还未对北大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立项审批的情况下,就将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市X乡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洛阳市X乡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何某所诉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进行了审查。故起诉人何某所诉之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何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代理审判员张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孟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