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彩莲、赵蛇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4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妻子赵爱爱发生争吵,赵爱爱在家门口谩骂孙某甲,孙某为受到侮辱,以后在村子抬不起头,产生了杀死赵爱爱并自杀的念头,遂从家中拿出一把匕首在赵爱爱的背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赵爱爱死亡。后孙某甲自杀未遂逃跑。2010年2月21日,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孙某甲主动交待了其在宝鸡市扶风县杀人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赵爱爱系全身多处遭受锐器戳刺后致发生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人张玲香、孙某乙、孙某丙、汪某某、孙某丁、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提取凶器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后,竟持械杀死其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仅在公安人员盘问时供述了其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适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27号以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满德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