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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木色某某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越西县X镇X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色某某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木色某某木携带海洛因264.1克准备从普雄火车站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前往眉山,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木色某某木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木色某某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木色某某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木色某某木持K114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普雄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从普雄乘车前往眉山。因形迹可疑,木色某某木被民警查验身份证和车票后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民警从木色某某木身穿的内裤里查获海洛因2坨,共计净重264.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民警周某、姜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阿尔某某(系普雄车站派出所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23日23时20许,民警周某、姜某某在普雄车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木色某某木慌慌张张地进入候车室,遂对其进行检查,并从木色某某木身穿的内裤里查获2坨可疑物的事实。经审查,木色某某木当场供称,其携带的是海洛因。

2.从木色某某木处提取的K114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木色某某木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木色某某木准备从普雄乘坐旅客列车前往眉山并随身携带可疑物品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木色某某木携带的2坨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5.7克、98.4克,共计264.1克,已依法提取、扣押。

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0]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木色某某木携带的264.1克可疑物中提取4份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28.2%。

5.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的身份证、西昌铁路公安处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木色某某木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6.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根据木色某某木描述的毒品“上家”吉克小毛的外貌特征,并通过越西县普雄公安分局的户籍对吉克小毛进行查找,均未查找到吉克小毛的事实。

7.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的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从普雄运往眉山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色某某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木色某某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木色某某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色某某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64.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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