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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X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迎龙大厦X楼A、D座。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迎公司诉称,原告车辆豫x、豫x于2008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2008年8月9日13时40分,陈某生驾驶投保车辆在常州市中吴大道凌家塘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士死亡,经事故认定,无法查明无名氏倒地原因,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无名氏身份至今无法认定。事发后,交警部门责令原告方先予支付丧葬等费用x元,另交押金x元转交民政部门处理,共计x元。因原告车辆投保足额保险,而已支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当原告持相关证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无名氏身份不明拒赔。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诉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对原告不具有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豫x和豫x挂车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上海海富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内容不符合赔偿标准,原告所提交常州市殡仪馆发票二张,合计金额x元,根据有关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河南省相关标准丧葬费一项为x元,被告对丧葬费处理费用认可x元。另外,原告提交的委托交款收据,系交警队出具的x元收据,该费用并非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而是存放在交警队的押金,用于处理事故或赔偿所用,此费用并非实际支出,原告凭此主张,并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保单四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表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其身体负符合驾驶条件,4、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已被火化,5、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押金x元交给交警队,6、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被告安诚财险因缺席未对以上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详见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效力,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喜迎公司将其自有车辆豫x、豫x挂车以被保险人上海海富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报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8年8月9日13时40分许,陈某生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常州市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家塘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压路旁无名氏,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陈某察觉驶离现场,于当日归案。因无名氏倒地原因无法查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认定书。在处理无名氏死亡事故中,原告共支出丧葬费用x元,由公安部门委托民政部门收取押金x元。因死者身份无法查明,其他相关费用暂未赔偿。另查明:江苏省2008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半年为x元。

本院认为,海富公司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该车车主系本案喜迎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喜迎公司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具有保险利益。因无名氏在江苏省丧葬,所支出丧葬费应按x元赔付,所缴纳x元押金也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付,以上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理赔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常青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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