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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522克从大关火车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内江,当日凌晨1时许,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其携带的东西是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云南大关火车站交给他的,并告知是“红署粉”,其帮忙带到内江后得1000元的好处费,其不知道是毒品。叶某某在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时,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叶某某受雇运输毒品,毒品纯度不高且未流入社会,叶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持x次旅客列车客票(无座票)从大关乘坐该次旅客列车前往内江。当日凌晨1时许,叶某某补完卧铺车票经过餐车时,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叶某某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拿在手中的黑色运动衫左、右衣袋内查获海洛因3坨,净重共计52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乘务警察支队民警吴某某、李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彭某、单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9日凌晨1时许,民警从叶某某拿在手中的黑色运动衫衣袋内查获3坨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避孕套包装的可疑物品,其中左衣袋内查获1坨、右衣袋内查获2坨的事实。在民警讯问叶某某所携何物时,叶某某支支吾吾,称不知是何物。

2.从叶某某处提取的x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叶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叶某某从大关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内江并携带可疑物品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贵阳铁路公安处乘务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分别称量,从叶某某左衣袋内查获的1坨可疑物品净重347.1克,从其右衣袋内查获的2坨可疑物品净重分别为75.7克、99.2克,净重共计522克,已依法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某某携带的3坨可疑物品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其中347.1克海洛因含量为49%,174.9克海洛因含量为45%。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现存于该支队,叶某某供述的男子因姓名、地址不详,未能查证的事实。

6.昆明市公安局双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叶某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涉案的“红署粉”从大关带往内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不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被查获后,关于所携何物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叶某某为获取不同寻常的、不等值的报酬而运输毒品,叶某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叶某某应当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辩护人关于叶某某受雇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纯度不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毒品的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此而减少。综上,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叶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叶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5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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