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韩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于2011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因生意合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对李某亮进行殴打,致李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X、霍某、吴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韩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