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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陈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清涧县X镇X村民,住(略)。2004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陕西省清涧县X乡X村民,住(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女,1971年11月2谏掠魃∥迨亟海搴。难衽担逑亟孪液暭X乡X村村民,现暂住(略)。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5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预谋盗窃机动车辆,当晚21时许,二人驾驶由李某某从朋友处借来的长城炫丽小型商务车(车牌号为陕x)从延安来到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寻找作案目标,次日零时许,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路边停放的一辆东风小康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发动,二人各驾驶一辆返回延安,将盗窃的车辆藏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陶瓷厂。2010年1月17日,由陈某甲联系以4000元价格卖给陈某乙。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将所盗车辆开到宁夏交车时,陈某乙嫌贵,只付3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赃款已挥霍,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报案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预谋盗窃机动车,二人商定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被告人李某某从朋友处借来的长城炫丽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x)由延安市来到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零时许,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制的车钥匙将路边停放的一辆东风小康牌汽车车门打开并将发动机启动,随后驾驶该车返回延安市,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借来的长城炫丽牌小轿车尾随其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于延安市陶瓷厂。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汽车出售给陈某乙。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驾驶被盗汽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交车时被告人陈某乙嫌价格太高,只付了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将赃款3000元平分,现已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刘剑龙。陕x号长城炫丽牌小轿车已发还该车所有人张某某。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三把随案移交法庭。

另查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明被害人刘剑龙于2010年1月17日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在甘泉县城内瓦窑沟被盗。

甘泉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盗窃车辆的地点在甘泉县城内瓦窑沟以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刘剑龙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已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刘剑龙。

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陕x号长城炫丽牌小轿车已发还该车所有人张某某。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甘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被盗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价值x元。

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三把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盗窃车辆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借用他的长城炫丽牌小轿车,次日中午12点左右才还回来。

陈某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打电话给他和被告人陈某乙说手中有辆车要卖,问他是否要买。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1月16日在甘泉县瓦窑沟盗窃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但二人均积极参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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