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涂克、人民陪审员傅代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龙某书,2001年10月被告打工返家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再返回原告家,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未尽丝毫教育和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龙某书由原告抚养。
原告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3份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
3、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新晃县X村X组及杨序树等人共同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开庭日向本院提交: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新晃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村X组与证人共同出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1份证明,是两个村民委员会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共同出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逾期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书。2001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广东省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于2005年2月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2005年5月,原告到广东省潮阳市南阳县寻找被告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9日,原告遂以夫妻多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是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多年,但双方的分居系因被告一方外出打工这一客观条件所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才分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属于举证不能,且原告诉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我国婚姻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联系,摒弃前嫌,同心协力,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婚姻。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华平
审判员涂克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