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曾用名方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方某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子郭晓刚。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天天打牌,经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济于事。200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及家人、亲戚劝说,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变,最近两个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廛河区X区三层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郭xx已成年,故对学费及生活费问题,本院不亦处理,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姚福来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