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略)职工,住(略)。
被告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富平淡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在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处看到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羚儿童配方羊乳、美羚全脂甜羊乳粉、美羚中老年羊乳粉”外包装印有“羊奶不但营养价值高,而且具有一定的护肤、消炎、抗衰老等医学保健作用等字样,受其诱惑,购买了一批,价值658元。后得知该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根本不允许宣传疗效。原告认为二被告制造、销售虚假宣传产品的行为已经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其的信任情感,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658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658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8000元。
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本身无过错,产品质量是厂家的问题,我公司是一个销售企业,我们已经尽到检查义务。关于产品宣传的问题,应由宣传者、印制者、生产者三方承担责任,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都进行了严格的检验,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也从未有消费者对产品包装标识提出过异议或者误解,且产品包装中“羊奶不但营养价值高,而且具有一定的护肤、消炎、抗衰老等医学保健作用”一语是在产品的背面,而且是关于羊奶知识的介绍,原话来源于《奶山羊无公害养殖综合新技术》一书,有合法合理的出处,并不是指定本公司产品。公司产品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赵某在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被告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生产的美羚儿童配方羊乳4袋、美羚全脂甜羊乳粉2袋,其中美羚儿童配方羊乳每袋45元、美羚全脂甜羊乳粉每袋29元,共花费238元。2008年5月5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被告红星公司生产的美羚中老年羊乳粉12袋,每袋35元共花费420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为原告赵某开具了发票。上述涉案食品原告称已经食用,原告未提出食用该食品是否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提交的被告红星公司生产的美羚儿童配方羊乳、美羚全脂甜羊乳粉的外包装背面显示“全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丛书《奶山羊无公害养殖综合新技术》一书中写道:‘……古今实践和研究都提示人们,羊奶不但营养价值高,而且具有一定的护肤、消炎、抗衰老等医学保健作用’字样,原告称美羚中老年羊乳粉的外包装袋已遗失,被告红星公司认可其公司生产的美羚中老年羊乳粉的外包装袋背面亦记载上述内容。被告易初莲花有限公司称因涉案产品广告违法问题已经受到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原告赵某以被告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购物款658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658元;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原告赵某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的红星公司生产的美羚儿童配方羊乳、美羚全脂甜羊乳粉、美羚中老年羊乳粉已经食用,无法退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物款65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否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要求二被告增加一倍赔偿金6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8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旭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开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