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为:x。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为:x。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村人,2009年11月1日原告从张家畔镇开三轮车回家经过被告家时,被告手拿放羊铲挡在路上不让我走,说我村X路没有水沟,下雨时洪水把他家的庄稼地淹没了,双方发生争执,我被被告用放羊铲殴打,致我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了26天,花费医疗费5138.52元。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治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手指皮裂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元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计20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根本没有打他,反而那天被告也将我妻子李应梅打了,原告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村人,2009年11月1日原告秦某某从张家畔镇开三轮车回家经过被告孙某某家时,被告孙某某挡在路上不让走,说原告秦某某村X路没有水沟,下雨时洪水把他家的庄稼地淹没了,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致原告秦某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了26天,花费医疗费5138.52元。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治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手指皮裂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称如下协议:
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5138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2028元,共计7166元。此款于2010年6月20日前自动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朱国斌
审判员郑琰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