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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唐某某、高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乙。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某、高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乙,被告唐某某并做为被告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高某丁驾驶被告唐某某的豫x号轻厢货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家庭困难,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12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1、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2、由于原告住院前后,被告唐某某所垫付x.34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唐某某本人。3、唐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停车费、修车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高某丁辩称:我是唐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

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原告医疗费票据

6、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7、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交通费票据

9、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

10、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份。

11、被抚养人户口簿及证明。

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符合医保用药范围的我公司承担,否则不承担。x号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不应赔偿。对2010年6月28日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有技工证,事故前后的工资表,且此份证明也没有出证人签字。所以,本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濮阳市天晨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同天鹰公司的质证,且证明的是2009年每月应发工资1500元,但此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该证明并没有显示杨桂英2010年在此公司上班,所以,护理费不应按此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杨桂英的工资条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上面显示工资是1530元、1527元,与天晨公司的证明不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连,且有部分是已作废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杨桂英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王某芳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病历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护理由1人改为2人的。所以,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营养,不应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对车损评估报告没有显示车主,也没有车辆牌号,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车辆。对其他无异议。

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某、高某丁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因鉴定费是因原告的伤情所引起的,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唐某某、高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x元。另为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364.34元。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330元。

4、修车费票据5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修车支付修车费500元。

针对被告唐某某、高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的车损,应有定损报告相印证,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故我们不认可。对保单、收条无异议,该款我方已收到。医疗费364.34元是被告垫付的,我们认可。

针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投保人修车费用及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他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王某甲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三轮摩托车为原告王某甲所有。

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单据1张,金额100元。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

4、2010年10月24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陪护证明1份。

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定损费单据无异议。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显示原告是二级护理102天,这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相矛盾,所以,我们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认可,应按一人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高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63.34元;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脑挫裂伤,下颌及右胫前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21元,当日随又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469.78元。2010年7月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估价,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1420元,评估费100元。2010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325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法定被抚养人其父王××,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共有兄妹四人。

又查明:豫x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被告高某丁系被告唐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364.34元及现金x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做为被告高某丁的雇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在被告高某丁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无法证明其提交的王某京医疗费单据是其本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此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应为x.12元。原告王某甲共住院治疗10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4天×10元/天=1040元。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杨桂英的误工证明,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09天(至定残前一日)=3135元,原告王某甲虽提供了二人护理的证明,但因被告方有异议,且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104天=4909.94元。原告王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原告有兄妹四人,故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应为3388.47元/年×6年×10%÷4人×2人=1016.54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车损费,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唐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的费用x.34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唐某某所提供的停车费及修车费单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系事故车辆所发生,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被告唐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2元、误工费3135元、护理费49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16.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325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垫付款x.34元为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825元,被告唐某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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