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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福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合伙购买农用车时,以原告的名义在西岗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时被告系担保人。2004年经原、被告协商,该农用车转移给被告一人所有,购车时在西岗信用社的x元贷款本息全部由被告一人负责偿还。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2010年西岗信用社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x元贷款本息。经淇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调解协议的期限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现原告认为,此笔贷款应有被告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担保,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原、被告均为信用社的债务人,信用社为债权人,原告应为本案中的债务人。原、被告在2004年约定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现原告与信用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将贷款利率提高。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对信用社丧失抗辩权,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2003年原、被告合伙购买农用车时,由被告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在西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贷款未还,2004年6月29日双方又重新为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200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农用车归被告所有,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与信用社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应有被告负责偿还,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被告同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6月29日刘某某在西岗信用社借款合同书一份及被告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由被告担保,原告向西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

3、(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担了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担保合同上不是被告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有被告的印章且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承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04年的借款合同上与信用社约定的利率为8.4075‰,(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与信用社达成的还款协议利率仍是8.4075‰,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认为:2003年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时与信用社达成的借款协议利率为6.6‰,而(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利率为8.4075‰,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经庭审调查,2003年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时与信用社约定的利率为6.6‰。由于贷款到期后未偿还,2004年原、被告又重新为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合同,此时,原、被告与信用社的借款担保合同利率已由原来的6.6‰调整为8.4075‰。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原、被告合伙购买农用车时,由被告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在西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6‰。到期后,原、被告未偿还贷款,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又重新与西岗信用社签订了x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4075‰。同年,原、被告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的农用车归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信用社的借款x元本息。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债务,2010年4月,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2004年6月29日贷款x元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调解协议,(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7日,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农用车时,在西岗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但保人,二人均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2004年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信用社该笔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与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的(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担了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8.4075‰的利息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福礼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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