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36岁。
被告段某某,男,37岁。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保证于2008年10月9日以前还清。可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理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一、2008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二、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用其挖掘机作抵押。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古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以中广大修厂停的挖掘机作抵压,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8年10月9日以前还清,此车有古某某处理。发票在古某某处”。后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月,剩余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关于被告借原告款用其挖掘机作抵押事宜,原告称因被告拖欠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挖掘机被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原告已将此事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借原告款,未按承诺时间全部归还原告,构成违约。鉴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欠原告古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杨警
审判员朱智勇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