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以汤检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东卫河堤南岸,通过交易员杜××购买了申××600棵杨树,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342棵,经勘查和鉴定,折合立木材积32.847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东卫河堤南岸,通过交易员杜××购买了申××600棵杨树,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342棵,经勘查和鉴定,折合立木材积32.847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到安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初通过交易员杜××以五万四千元的价钱买了申××600棵杨树,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其于6月17日至19日采伐杨树三百多棵,因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处才停工。
2、证人王××、申××、杜××证言及任某镇南故城沟北村委会证明,证实任某某买树、伐树等相关情况。
3、安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4、汤阴县X镇X村东卫河堤南岸滥伐林木现场鉴定书。
5、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6、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改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