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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某地重庆市X区X路X号36-6、36-7、36-8、36-9,组织机构代码:X(略)-8.

投资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渝、代理审判员顾鲁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2010年4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机修电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5月10日上午8点,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被告为工伤待遇事宜协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下列款项:住某伙食补助费3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药费286.8元、鉴定费850.5元。

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有如下几点意见:1、原告住某期间的生活费全额由被告支付,根据被告单位关于出差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应补助原告住某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201.6元,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98.5元,所以多余的196.9元应当抵扣;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发放,故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907.9元/月×12个月=x.8元;4、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不到一个月就出现工伤,造成工伤的原因是原告在维修机床时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懂维修设备的基本要领,在机床没有完全断电的情况下,将左某放入机床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根据被告单位有关文件规定,因他本人原因造成单位直接损失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总金额的20%由当事人承担;一万元以上总金额的25%由当事人承担(不能低于2000元),故原告给被告单位造成的损失共计x.1元应当抵扣;5、原告住某期间的糖尿病治疗费249元,应当抵扣;6、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而非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后送至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某治疗,2010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某治疗16天。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8日,原告又因左某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86.8元。

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1、左某指中远节完全离断毁损伤;2、左某二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左某3、4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某、环指、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某多处皮肤挫擦伤;6、左某指锤状指属于因工受伤。2010年9月28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0年12月25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共支付了850.5元相关费用。

2011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的前六项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受理,2011年4月11日,基于原告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的相关审理。

为证明被告的相应主张,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2、新进员工在第一天上班前首先在车间看挂起所有规章制度,该列表中显示2010年4月11日,原告所看内容为:所有规章制度卷内目录1份和员工办理辞职须知1份;3、《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机修工安全操作规程》;4、《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奖惩暂行条例》;5、《出差管理制度》;6、合同;7、请假条;8、通知;9、生活款项的书面记载。

被告举示的《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2010年工资卡》显示,原告2010年4月至9月实得工资分别为907.9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其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

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住某伙食费确实由被告支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提交登记表》、《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住某病案首页、住某、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报告单、处方笺、票据、假条、《通知》、《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机修工安全操作规程》、《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奖惩暂行条例》、《出差管理制度》、《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2010年工资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六项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法律程序合法有效。医药费286.8元和鉴定费850.5元,因与原告受工伤有关联性,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审理。

关于伙食补助问题,因原告在住某期间,原告的伙食的相关费用已由单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某伙食补助费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多支付了196.9元生活补助,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286.8元和鉴定费850.5元,因系原告受工伤后据实产生,被告也应予以负担。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期间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工资问题,被告举示了原告2010年的工资卡,其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主张该工资卡上的金额及签字系一次性形成,且是由原告向被告之前所借生活费而产生,故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的工资卡上有原告的签字,表明原告认可该工资,其形成过程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要求以2010年工资卡认定原告的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0年重庆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x元÷12个月×60%=1766.3元/月。二、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问题,根据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所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元/月×6个月=72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为:1200元-(1200元÷21.75天×5天)+4800元=5724.14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75.8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6.3元/月×13个月=x.9元。

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糖尿病用去249元,应予以抵扣,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工伤已经认定的情况下,相关机构或单位就应当向受工伤的职工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唯有此,才能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相关机构或单位以过错程度让受工伤职工承担相应的费用,则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相应权益。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过错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与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75.8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医药费286.8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夏某鉴定费850.5元。

八、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某机电设备制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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