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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晚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屯溪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新安江延伸段林廊清影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的灯杆和垃圾箱,造成车辆、灯杆和垃圾箱受损。经黄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29mg/100ml,系醉酒驾驶。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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