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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现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郑梓轩于X年X月X日出生,至今尚未满1周岁,该案亦不具备立案受理的其他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生子至今未满1周岁,且该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离婚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海燕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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