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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应XX、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XX。

被告应XX。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张XX。

原告温XX与被告应XX、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被告应XX及被告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应XX、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螺某等物品,该物品由张XX使用到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张XX、应XX欠原告租赁费x.75元未付以及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因被告XX建设公司系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中标单位,被告张XX又是XX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所以被告XX建设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x.75元;(二)被告承担未归还租赁物品,即钢管1米,扣某2383个的继续租赁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应XX辩称,我是给被告张XX打工的,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XX建设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对XX建设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5月8日、5月9日,原告温XX分别与被告应XX、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品,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壹分贰厘,扣某每天每个壹分。合同期限为长期有效。(二)领料单9张,退料单5张。证明租赁物品和退还物品的数量。(三)租赁费核算表一份。该表显示截止到2009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75元,欠螺某款848元,合计x.75元。同时该表还显示被告欠原告钢管1米,欠扣某2383个未还。该表有被告应XX的签名。(四)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五)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中标单位为XX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张XX。(六)2004年3月2日,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把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设公司承建。经质证,被告应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加盖被告XX建设公司的印章,对XX建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二)与XX建设公司无关。证据(三)应XX的签名不代表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对核算表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五)、(六)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应XX、张XX及XX建设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2月28日,被告XX建设公司中标了漯河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由XX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负责承建。2004年5月份,被告张XX租赁原告温XX的钢管、扣某等物品进行工程施工,截止到2009年3月1日,被告张XX共欠原告温XX租赁费x.75元,欠未归还物品螺某折价费848元,以上合计x.75元。同时张XX还欠原告温XX钢管1米、扣某2383个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应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工地材料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温XX与被告张XX、应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是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温XX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品。被告应XX系被告张XX的雇佣人员,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XX系被告XX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XX建设公司对张X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XX租赁费x.75元。

二、被告张XX承担租赁原告温XX钢管1米、扣某2383个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从2009年3月2日算起至租赁物品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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