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厨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程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程某、王某伙同张红存(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四人将王xx停放在住院部门前嘉陵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曹某、程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县X路二高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东环路维修车辆。期间,张红存脱离曹某等人向西峡县公安局电话投案,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曹某、程某、王某三人抓获。
案发后,被盗嘉陵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2、2009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将丁xx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嘉陵摩托车一辆盗走,后以150元价格卖给靳某。案发后,西峡县公安民警从靳某范(靳某父亲)处查获该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丁xx。经鉴定: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1100元。
3、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程某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312国道边,盗走停放在国道边的一辆宗申摩托车(被害人查找不到)。后经曹某帮助,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靳某,靳某将摩托车骑回田关家中。案发后,西峡县公安民警从靳某范处查获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2500元。
4、2009年10月15日早上5、6点钟,被告人曹某、程某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将樊xx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一辆力帆摩托车盗走。曹某后以4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靳某。案发后,西峡县公安民警从靳某处查获该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樊xx。经鉴定:该被盗力帆摩托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红存供述,被害人王xx、丁xx、樊xx陈述,另有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车辆已全部退还于被害人或退缴公安机关,可作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即曹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靳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