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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陈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长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外出在不同城市打工,刚开始还有联系,自2001年开始,双方便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去被告打工城市找过被告但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津市市丝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津市市丝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居委会系基层组织,对辖区实际情况有足够了解,该证据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同在湖北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5月2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5个月,双方便外出在不同城市打工,期间互有联系,但自2001年开始,双方失去联系,被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便外出在不同城市打工,互不理睬,最终失去联系,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没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无法调解。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若今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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