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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周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增城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6月13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杨建琳,现就读于津市七小。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一直不工作,不负担家庭开支,并有打牌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拳脚相加。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六年。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夫妻关系未得到修复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建琳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自愿负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2、津市市明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代某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代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津市市明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居委会系基层组织,对辖区实际情况有足够了解,该证据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代某于2000年上半年同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9月15日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6月13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杨建琳(现在津市市七小读一年级)。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一直不工作,不负担家庭开支,染上打牌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无悔改之意,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婚生子杨建琳自出生8个月起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原告负担了杨建琳的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印染厂的住房1套。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不履行家庭义务,身染打牌赌博恶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感情危机,任由感情裂痕扩大,以分居生活的形式消极对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表明原、被告都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无法调解。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某现已外出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建琳成长环境稳定角度考虑,婚生子杨建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定标准确定的为准。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此举未损害被告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若今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建琳由原告黄某乙直接抚养成年,被告代某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婚生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婚生子成年(给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市印染厂的住房1套归被告代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前,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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