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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赵某、颜某、钱某、颜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45年出生。

被告:颜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现服刑于开封河南省第一监狱。

委托代理人:赵某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钱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颜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赵某、颜某、钱某、颜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甲,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利、被告颜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颜某、颜某、颜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年息72%,按月付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7月23日将100万元转入协议指定的颜某帐户。被告于2008年8月、9月、10月分别付息6万元,共计18万元。但自2008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当时颜某称他们是家族企业,因急用钱,颜某签字即可,其他人不用签字。2008年11月,原告发现颜某还欠有其他巨额债务,就开始催促颜某还钱,颜某让再缓缓,如果原告担心,可以先让颜某、颜某在协议上补签字。颜某说利息都是颜某每月打入原告指定帐户的,但后来颜某没能补签字,颜某在借款协议上补签字按了手印。因颜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颜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颜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颜某、颜某、颜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颜某并非实际借款人,是受颜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上签的字,在此之前颜某还曾借过原告一笔款,并且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颜某,原告也是将款项直接打入颜某帐户的。所以应由颜某偿还借款。颜某挪用公款的事情被原告知道后,原告以此为由威胁颜某,该协议是在颜某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标准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该协议无效是由原告的行为引起的,只应偿还本金,颜某于2008年8月、9月、10月偿还的18万元应为本金,余款应由颜某偿还。赵某对颜某代理颜某签订借款协议不知情,颜某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更不存在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颜某的妻子赵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与颜某无关,是颜某用颜某的名义开的账户。综上所述,颜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颜某辩称:同意被告颜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属实,签字是颜某于2008年11月份补签的,因为颜某出事后银行让他还款,家里人商量凑钱某助颜某还款,颜某和颜某就让我办了张农行卡,共筹集了150万元,原告知道后就想把这张卡上的钱某给原告,因为卡的名字是颜某的,借款协议上只要有颜某的签字原告就可以把钱某走,所以颜某就在协议上补签了字,但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农行在原告还未把钱某走之前已经转走了。颜某既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未见过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钱某对借款之事一无所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对此事概不知情,从协议上可以看看出,该笔款项直接打入颜某的帐户,颜某未收到该笔款项,更未用于家庭使用,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应承担责任。因颜某与原告关系不清,借款协议书并未解决款项来源的合法性,借款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黄某与颜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黄某以现金货币的形式向颜某提供资金100万元,颜某将上述资金用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农副产品领域。颜某在协议期内向黄某支付年息72%的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向支付收益每10万元6000元。本协议自签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由黄某确定。颜某承诺将上述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如因违法经营产生的一切后果,黄某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黄某承诺提供的资金来源合法,颜某不承担资金来源方面的责任。协议签订后,黄某把资金汇入颜某指定帐户中(帐号:(略),户名:颜某),每月协议签订日对日颜某将当月收益汇入颜某指定帐户即为付息(帐号:16-(略)或卡号(略),户名:赵某晗)。如有一方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8年11月份,颜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2008年7月23日,黄某将100万元转入颜某的帐户(略)内。2008年8月、9月、10月黄某三次收到现金共计18万元。剩余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颜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某与被告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颜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颜某个人债务,被告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颜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颜某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颜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利息约定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利息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后,黄某按照协议约定将100万元汇入颜某帐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颜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颜某、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某在借款协议书上补充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其与黄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至于黄某汇入颜某帐户中的100万元用于何处,是颜某、颜某、颜某三者之间的事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黄某款项来源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赵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与被告颜某、颜某、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颜某、颜某、颜某应予偿还原告黄某的欠款及利息。颜某辩称黄某收到的18万元属于本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黄某诉称该18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民间借贷合法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赵某、钱某辩解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不能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钱某既未能证明颜某、颜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颜某、颜某个人的债务,也未能证明颜某、颜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赵某、钱某辩称其对颜某、颜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赵某、颜某、钱某、颜某、王某乙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扣除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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