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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坤玲、李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玲、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张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至310线675公里处时发生碰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秦国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又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周某机动车驾驶证、巩义市公安机关对周某、李某、秦国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2、周某所有的车辆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专用收费票据五份;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某单、费用明细表各一份;

4、王某帆身份证复印件、郑州良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

5、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衡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

6、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假肢中心发票二份、假肢配置保修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肢制作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7、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郑州良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8、原告家庭户口本、结某、张振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

9、发票四张、结某单一份;

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扣除秦国光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周某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应追加豫x货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表示无意见,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处理此次事故的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被告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其他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王某帆的详细工资情况,仅可证明王某帆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系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河南省假肢中心是提供残疾用具的专业机构,其书面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刘胡垌村民委员会是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知晓原告家庭土地情况,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情况没有相关的银行或原告领取记录,仅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由相关单位出具,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有维修及处理事故的单位印章,结某单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线67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国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致乘坐豫x号货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国光、乘车人王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6月2日,原告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4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股骨远端截肢,目前情况构成伤残等级五级。关于王某鉴定内容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康复所需时间约为90日;…目前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安装假肢一般需要约3个月时间适应,适应期间护理级别同样为部分护理依赖,适应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1年4月2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一份诊断证明,载明“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综合其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王某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后原告安装了右下肢假肢,支付假肢费用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对秦国光等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良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与丈夫李某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杰。原告母亲张振荣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豫x号货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评估费1340元、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2100元。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国光、王某无责任。因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秦国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应扣除该货车主、挂两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扣除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李某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应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限额x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本人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关于营某的主张,应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可按其受伤住院之日起计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和以后更换的护理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按照原告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一次x元)计算为宜;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200元、护理费x.97元、误某x.87元、残疾赔偿金x.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同时扣除秦国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下余x.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x.05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x.05元;以上内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5元,由被告周某、李某各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鉴定费3020元,由被告周某、李某各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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