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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甲、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冯某某与王某甲同是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初中三年级七班学生。2009年2月8日,因冯某某前一日借王某甲作业笔记本未及时归还,于当日下午第四节课间,在王某甲向冯某某索要笔记本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情绪激动之下,将冯某某推摔倒撞在课桌角棱,致冯某某鼻骨受伤。冯某某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2009年2月16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4月21日,冯某某以发烧鼻部不适为由,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发烧待定、鼻甲粘连。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320元,医药费1139.30元,在南阳市万和医院诊断为鼻粘连,先后花费检查费13元,医药费180.6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1872.90元。冯某某母亲在追要医疗费时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及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连带承担医疗费1487.70元、误工护理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654元、鉴定诉讼费484元、医疗报销费用665.20元,计5500.9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共计x.90元。

原审认为,双方原系同班同学,为冯某某借王某甲笔记本未及时归还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冷静对待,妥善化解矛盾,导致发生冯某某被推摔倒致伤的事件,对此事故的发生,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也负有一定责任。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虽对在校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管的无过错责任,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甲承担60%责任,冯某某承担20%责任,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承担20%责任为宜。冯某某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出现不适,经医院诊断为鼻粘连及鼻中隔偏曲,被告未举出证据排除外伤原因,故冯某某为诊疗此病症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并由各方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冯某某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万和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72.90元。。原告所请求的出院后检查医药费共计2141.70元,对其中部分票据无姓名及医院外无药方购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系为冯某某治疗鼻粘连所支出,对该部分费用268.80元,不予支持。冯某某为此事受伤住院九天,王某甲家长已自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对该部分事实未发生异议。冯某某营养费,以自行购买的营养费发票数额计算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其营养费应按其住院时间乘以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冯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81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冯某敏工资数额证明,但鉴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敏护理冯某某时被停发工资造成冯某敏误工损失,故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冯某某住院实际情况,以100为宜。关于冯某某请求返还医保报销,该医保报销事实的发生,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告已配合处理并自愿将报销数额支付给被告完毕,现提出该请求与本案伤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王某甲致伤冯某某,给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但原告精神损失费之赔偿请求过高,综合本案以3000元为宜。关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庭审中称冯某某母亲到学校威胁王某甲,致王某甲精神受刺激发生应激性障碍,冯某某母亲予以否认,王某甲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就此未提出具体请求,该陈述与原告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123.70元;二、被告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74.60元;被告王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被告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逾期履行,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04元。

冯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王某甲应承担80%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无意见。二、冯某某先后在市中心医院、万和医院支出2141.7元医疗费应全额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过低,冯某某父母在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工资,但身心受到伤害,王某甲应承担护理费。冯某某先后在多家医院、多次治疗,支持100元交通费过低。冯某某因伤造成鼻骨不正还需手术,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严重影响身心健康和学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低。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甲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王某甲索要笔记本,冯某某不仅不还,还辱骂王某甲,王某甲情绪激动之下、无意之中致伤冯某某,过错主要责任在冯某某。二、原审判令赔偿医疗费1123.7元无依据。冯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愈之后,没有举出第二次病情的发生和治疗与第一次病情有因果关系。三、原审判令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

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上诉及答辩理由: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一审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管的无过错责任”为由判令十三中学校承担20%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支持,数额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有关费用。医疗费,冯某某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花费诊疗费2214.70元,但其中部分票据无姓名及医院外无药方购药,王某甲又不予认可,冯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确系为治疗鼻粘连所支出,对该部分费用268.80元,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营养费,原审按每天2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100元比较合理、适当。关于护理人员冯某敏的护理费,鉴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敏护理冯某某被停发工资造成冯某敏误工损失,故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甲致伤冯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鼻粘连及鼻中隔偏曲,给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对学习亦有一定的影响,原审酌定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不当。二、关于责任划分,王某甲与冯某某本为同班同学,遇到矛盾均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王某甲推倒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虽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没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但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尽量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过团结、友爱等多项教育活动,但仍未避免两个学生之间得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的后果发生,说明其在教育、管理过程某仍有不足之处及过错。故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之规定,应予纠正。但其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妥,不宜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冯某某承担254元,王某甲承担254元,南阳市第十三中学校承担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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