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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蔡子明,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诉称:2011年2月12日,杨某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吧开店合同,同日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了加盟费x元。为实施该项目,杨某制作了广告牌、承租了房屋并进行装修。签约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培训不符合其宣传的内容,没有技术熟练的老师,培训项目不全、时某、质量差。3月8日,杨某要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退费,经派出所协调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承诺做不到协议内容就退还加盟费。协议签订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仍不能按照协议提供专业设计图纸、安装设备烟道,而且也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杨某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杨某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开店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返还杨某加盟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3、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广告牌费7000元和律师费x元;4、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原审答辩称:1、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是杨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3、杨某恶意妨碍合同履行,目的为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开店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开设‘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吧;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开办‘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吧旗舰店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此费用含品牌使用、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某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可为乙方的店面做免费规划设计;甲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产品咨询及全方位的技术支持服务;自甲方收某乙方交纳的全额购买设备款和本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之日起,本合同则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壹年;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约定的投资费用的50%计算”等。截至签定合同当日,杨某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x元。

合同书签订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向杨某进行了培训,但内容不全,且杨某对培训质量存在异议。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亦产生纠纷。2011年3月8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达成上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让专业设计师亲自实地考察,为我店设计好图纸;上门安装好一切设备,如有问题随时某人检修(尤其是烟道问题,一定要做全);补上培训不齐的内容,并保证培训质量;以上若做不到,退出加盟,退还我们的加盟费和根据你方所设计上所花费的费用,给予赔偿”等。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向杨某提供图纸,未安装烟道,未补充培训。杨某制作了“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吧”户外灯箱,花费7000元。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向杨某提供设备,杨某未实际经营。另,杨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杨某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的x元实际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该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杨某进行完整、高质量的培训,亦未提供设计图纸及安装烟道,致使杨某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故杨某请求解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未说明该理由与合同目的的关系,故此并非解除合同的原因。

合同解除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应退还杨某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违约,且杨某未实际经营,应全额返还费用。尽管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对杨某进行了培训,但该培训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杨某无需为该培训支付相应款项。故杨某请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请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予以支持。杨某为履行合同制作灯箱所支出的7000元为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请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解除杨某与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烤香堂自助涮烤料理开店合同》及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协议》;二、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三万九千八百元;三、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违约金一万九千九百元;四、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七千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上诉人义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经派人去安装烟道,但因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增加的安装费用才导致停工;3、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4、一审判决支持广告费没有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妨碍合同履行,目的在于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杨某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某、户外广告工程制作协议书、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杨某提供设计图纸及安装烟道,构成违约,并致使杨某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杨某依法有权请求解除,故原审判决支持杨某请求解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提出上诉人义务履行期没有确定届满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没有履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妨碍合同履行,目的在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违约,并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加盟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杨某为履行合同制作灯箱所支出的7000元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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