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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396号刘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人刘某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某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刘某恒,两人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后的前几年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不爱劳动,自2000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时间外出。刚开始一年还回来一两次,近几年来,被告干脆不回家了,双方长时间分居。期间被告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且到所谓的第三者家闹事,极大了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至此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2、房屋依法分割,原告住第一层,被告住第二层。

被告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某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刘某恒,两人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身某、户籍证明、射埠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的婚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近几年来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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