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丙。
原告赵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周某乙。
原告陈某。
原告谢某。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戊。
原告刘某丙。
原告周某乙。
原告易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丁。
原告和诉讼代表人刘某丙。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周某乙等19人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某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丁连和李某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和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治字X号《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周某乙等人申请举行的游某、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为由,决定对周某乙等人的游某示威申请不予许可。
原告周某乙等19人诉称:周某乙等人系长沙市X村渔湾市X村民。自2009年以来,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开始征收周某乙等人的土地和住房。周某乙等人认为征收补偿太低,降低了他们的生活水平,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不愿搬迁。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认定周某乙等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拆迁指挥部联合城管、规划以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强行拆迁,严重侵害了周某乙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表达对政府行为的抗议,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周某乙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的规定向市公安局提出游某示威申请,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决定书,以申请举行的游某、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为由,决定不予许可。原告周某乙等人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举行的游某、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没有充分根据,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的规定,损害了周某乙等人的政治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周某乙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游某示威申请书》;2、《接收行政许可材料凭证》;3、《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4、《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5、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某乙等人因不满拆迁安置,申请途经长沙市潇湘大道、五一大道、芙蓉南路至湖南省人民政府举行游某示威,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愿。市公安局认为该游某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周某乙等人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的终局复议决定。二、公安机关对集会游某示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某、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2011年1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也已注明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因此,周某乙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周某乙等人的起诉。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接收行政许可材料凭证》;3、《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4、《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周某乙等人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等人系长沙市X村民。因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诉求,于2011年11月28日,向市公安局递交了一份《游某示威申请书》,请求由周某戊负责组织该村X村民约200人,于2011年12月10日8时至16时在长沙市X组集合,经长沙市潇湘大道、五一大道、芙蓉南路至湖南省人民政府举行游某示威,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愿。2011年12月2日,市公安局根据《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决定书,认为该游某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决定对周某乙等人的游某示威请求不予许可。周某乙等人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并注明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周某乙等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某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针对集会游某示威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集会游某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行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周某乙等人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某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行政决定。因此周某乙等人集会游某示威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乙等19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