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X,男,1993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舟、被告人张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海X伙同同案人“红毛”(另案处理)窜到莆田某X村沟东X号失主何某某的租住房前,发现该租房的门没关,便潜入室内盗走一台美的牌电磁炉及一个配套的锅(价值计人民币168元),两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海X被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归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黄某、陈某某的证言、莆田某X区价格认定中心荔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X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X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