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吕B。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吕B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吕B找原告需用大量大沙,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大沙,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沙款,仍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B一直未给,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B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吕B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B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写明:今欠王某乙沙款x元,吕B。原告称从2011年4月份开始,他开始向被告吕B送沙,被告也给过他一部分钱,到2011年4月底或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算帐时,被告吕B欠其沙款x元,被告给他出具了该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吕B欠原告王某乙x元沙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吕B欠原告王某乙x元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吕B给付沙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吕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于相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