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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晚,在桐柏县X组,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木棍将刘某乙打伤,致刘某乙脾破裂,后被摘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x、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全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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