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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1月8日向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即持砍刀将唐某双手、头某等处砍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认罪伏法,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xx同被害人唐某等人先后在唐某家及柳枝街道喝酒。当晚酒后,被告人陈xx和唐某等人开车到张xx家,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陈xx即从车上取了一把砍刀,在唐某双手、头某、颈部等处连砍数刀。唐某被送至柳枝卫生院包扎后,于当日被送至临渭区卫校附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并关节囊、肌腱神经伤;2、右示指外伤并血管神经伤;3、左示指肌腱断裂;4、头某、颈部、胸部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外伤。其伤情经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颈部、双手锐器创分别属于轻伤;其头某、胸部多处外伤属于轻微伤;综合评定其全身多处外伤为轻伤。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陈xx向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向柳枝派出所交纳医疗费押金x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唐某对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唐某之姐唐某报案,被告人陈xx于2010年11月8日向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2日中午,他和陈xx等人先后在他家及柳枝街道四海春饭店喝酒,晚约7时许,他们酒后到张xx家,二人发生口角,陈xx便拿一砍刀在他头某、脖子等处连砍数刀,后他到柳枝卫生院看病,当日又被送至临渭区卫校附院住院治疗;(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8点多,她妈打电话说她弟唐某被陈xx打了,让她带上x元到临渭区卫校附院,她就和丈夫坐出租车到医院,第二天中午唐某还处于昏迷状态,她们就向柳枝派出所报案了;(4)证人胡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中午,他和陈xx、唐某等人先后在唐某家及柳枝街道喝酒,酒后他和张xx、唐某坐陈xx的车准备去华县,到张xx家门口唐某看见张xx就叫停车,后和文xx进了他家,陈xx也进去了,过了一会陈xx回到车上取了一把砍刀又进去了,他随后进去看见唐某坐在沙发上,身上有血,陈xx拿刀站着,他和张xx夺了陈xx的刀,后几人把唐某送到柳枝卫生院;(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他出家门看见唐某和陈xx在车上说啥,就让到家里说,二人进去后发生争吵撕打,他劝开后陈xx出门拿了一把砍刀将唐某砍伤,后进来一小伙和他夺了陈xx的刀,然后把唐某送柳枝卫生院了;(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他听说张xx家吵架,过去后见陈xx和唐某高声吵,他劝了一下就走了,过了一会看见陈xx从张xx家出来拿了一把砍刀又进去了,他进去后看见唐某身上流血,后进来一小伙和张xx夺了陈xx的刀,然后把唐某送柳枝卫生院了;(7)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中午,他和陈xx、唐某等人先后在唐某家及柳枝街道喝酒,喝到几点记不清了,酒后他就离开了,后听人说一起喝酒的人打架了;(8)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左右,他听堂弟陈xx说把唐某伤害了,让他到医院看一下,他到医院后给唐某1000元,唐某没收;(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伤害作案现场方位情况等;(10)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11)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作案工具砍刀查找未果;(12)临渭区卫校附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唐某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13)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交纳医疗费押金x元;(14)民事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15)被告人陈xx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酒后因琐事持刀伤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刘济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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