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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胜、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审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5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生活所迫,被告陆某某曾外出长期打工,但是其在外打工期间却杳无音讯,从不顾及原告吴某某及两个儿子的生活。长期以来,侍候父母、照顾和供两个儿子上学等家庭事务一直是由原告吴某某承担,而被告陆某某每次外出回家后,总是找借口辱骂原告吴某某,并无端指责原告吴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交往。原告吴某某已无法忍受与被告陆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各自抚养一个;三、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分别于1996年8月19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陆某德及次子陆某。随着生育长子后家庭经济开支的加大,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均曾为改善经济条件而外出务工,由于被告陆某某极少将其在外务工所挣收入寄回家用,加之被告陆某某怀疑原告吴某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言词尖锐,使原告吴某某难以接受,从而引起原告吴某某的不满,并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8年12月的一天,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吴某某遂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并自此拒绝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双方至此分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但宣判后至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43.18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铝质谷桶2个、棉被4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姓名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陆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5年12月2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

4、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姓名为“陆某德”、“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婚生长子陆某德、次子陆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某曾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6、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缺乏交流与沟通,加之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3月3日,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鉴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判决。但宣判后至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从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至今,夫妻分居已达2年。鉴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两个儿子由父母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原告吴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婚生长子陆某德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次子陆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一方抚养儿子的抚养费;

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即43.18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铝质谷桶2个、棉被4床。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义

审判员吴某胜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陆某清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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