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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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告全家6口人,因在1996年分大田地时,原告家比其他村民少分了2.52亩土地,人均4.2分,时至2010年6月份,经村两委研究给原告家六口人又补分了2.52亩的荒地,该地位置坐落在被告的家门口两边,中间隔一条道路。原告分得该荒地后于2010年7月份开始耕荒种菜,进行了大量的整理,2010年12月份收完第一季菜后,进入2011年元月份,原告开始耕地准备种植蔬菜,然而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强行阻拦,后经村委调解仍然是继续阻止原告种地,由此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被告的侵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1.5亩,使原告能够正常耕种该地该责任田(南至坑,北至路、东某、西至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第二、根据《物权法》第1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之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某、国务院办公某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我方在1996年依法取得门口5分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当时情况是:1996年在王某虎村X村民大会,全体村民集体讨论,采用公某抓阄、公某竞争的方式承包方庙村周围的荒地,当时的荒地是鸡子嘴或猪食槽地,土地质量不是很好,最后在村民大会上,明确宣布每一位承包户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被告当时在竞争的情况下,竞争到门口西边5分承包荒地,承包价格是每年50元。被告取得该5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在公某、公某、公某的场合下,合情合理合法取得的,该项答辩由我村X村民签字的证人证言作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公某地的分配,不种地,不交公某和提取。说明原告没有5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权利的行为,此由我村村民22户联名签字作证。第三、根据《物权法》第1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和王某虎村X组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门口西边5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期限30年,并按照村里规定,按时交纳承包费用,村委会成员朱某朗、王某、温某某等人收取过我的承包费用。2010年-2011年被告和王某虎大队X组依然处于合同阶段,方庙村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明确宣布和我终止承包关系。所以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权利,根本没有丝毫侵犯原告土地权利的问题。第四、根据《物权法》第130条、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35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王某虎村委会对原告补分2.52亩土地的做法是王某虎村委会单方面的决定,没有经过方庙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仍然是该5分土地的合法经营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燃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王某虎村委会于2010年6月给被告补分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方庙(X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代表的同意,所以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该地是方庙村X村到目前为止,都没明确宣布和我终止承包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5分地是他所属,那么就要他出示被告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第五、村委会2010年6月,在不等召开大会的情况下,就开始丈量土地,而且一边丈量,一边就随手指给要地的群众,村X村全部要地群众分配均匀,好地坏地分配不均,有些村民根本就没有分到土地,更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宣布统一分配土地,严重地违反“两议两公某”的基层工作方式,是一个错误行为,原告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经村委会人员随手把被告承包的5分地指给了原告。原告就单方面认为该土地是他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和方庙村其他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激化了方庙村所有承包户与要地户之间的矛盾,不断在方庙村出现打架、吵架事件,严重时曾出现人身伤害的悲剧发生,120来抢救、110警察来处理已经屡见不鲜,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方庙村X村委会工作不彻底,随手指地的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得不到方庙村村X村村民不承认这次私自调地、随手指地的行为有效。这有方庙村X村民的签名作证,完全属实。第六、2010年6月份,村X村西面国家投资建设的深水井,留出一条南北路X尺东某路井边6尺的道路,便于方便方庙村村民抗旱灌溉农田所用。该路X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能依任何借口侵犯和毁坏。该路正好在我承包的5分地内,我有义务维护并保护该条路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并保证该条道路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侵权不成立,因为该土地属于被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方庙村作为承包方,从来没有和我商量要终止该承包地,也没有给被告出具终止的书面材料。目前仍在承包期的合法期限内,被告的承包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村委会的补地行为完全是违法行为,该村委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另外被告承包地属于方庙村X村民集体同意,任何单方面改变被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都是无效的。被告仍然是该土地的唯一的合法承包经营人。总之,被告上面所述全部属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的诉讼权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襄城县X村委会给原告的2.52亩责任田(包括被告所包5分地)是否合法;2、原、被告诉争的责任田是否是被告的承包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0年6月7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2.52亩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

证据二、2011年8月9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该日举行会议,就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进一步研究处理意见为:一、2010年7月份由村委分给原告的2.52亩村机动地,其中包括原占地户被告李某甲家的1.50亩、李某甲相家的0.50亩、李某甲红家的0.50亩、李某甲利家的2尺。二、2011年7月26日经村X村西承包地南北留路X尺、东某留路X尺证明不实,不能代表该村委会的2"3代表表决,未出此证明前,该村村委会不知道此事。

证据三、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元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从原告手里在原告耕种期间把地要走。

证据四、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针对法院出具证明,需要以村委两委干部签名为准。

证据五、襄城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提供的该村X组的承包地南北路X尺、东某路井边6尺一事,因该证明内容事先没有经过该村委全体干部代表的得知及共同研究同意,该证明不能代表该村委会的合法证明。

证据六、襄城县公某局十里铺派出所关于丁某打“110”报警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之妻张秋叶阻挡原告不让原告犁地,该所出警处理未果。

证据七、王某、丁某合、李某甲、李某甲永、李某甲强、方双安的共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份由村X村机动地,其中包括原占地户被告李某甲家的1.50亩、李某甲相家的0.50亩、李某甲红家的0.50亩、李某甲利家的2尺。

证据八、证人何俊杰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该证人作为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治安主任证明:2010年6月10日左右,该证人发给被告李某甲的停止种地通知书,因为李某甲当时是该村X组长,让李某甲把那4分2的机动地收了,收了之后,分给少分地的人,李某甲同意并拿走发了。停止通知书涉及该组十几亩土地,包括被告李某甲的1亩多地。经村委会议记录分给了原告2.52亩土地。2010年6月10日至今村委没有研究原告所种的地中在机井旁留路的事情。村X村民代表吕聚发、仝某、王某治、李某甲宾、李某甲襄、以及两小组长、贴有公某,全村人都分了,并且已经执行。

证据九、证人李某甲平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该证人作为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证明:原告所分的2.52亩土地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2010年6月份村委下发的停止种地通知书。

证据十、证人王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该证人作为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记证明:以前是双田制,被告李某甲是付支书。在上午开的群众代表会议后,又去丈量地,证人分地没有去现场。2010年6月7日会议记录都是村X村委也说了下通知让被告等原占地户交出地。村里调地两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朱某等17人联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分到5分地的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井边留有路。

证据三、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丁某自愿放弃分地。

证据四、被告及李某甲兵等22人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村委分地不符合程序,2010年是王某种的地,不是原告。

证据五、证人朱某喜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分得了鸡子嘴5分承包地,当时原告是自愿放弃部分这5分地。村委会后来分地是随手指地。2010年是王某种的不是原告所种。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证人知道。

证据六、证人朱某喜、朱某、吕聚发、李某甲、马风敏、李某甲志、朱某梅、李某甲银、李某甲辉的当庭作证陈述各一份,证明内容除上述证据五一致外,还证明井旁留有路。

证据七、证人李某甲兵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六。同时证明该证人所种原告所属的其中的5分地。其不愿意腾出来。

证据八、李某甲兵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种1.5亩土地中其本人只有0.5亩,李某乙0.5亩、李某甲中0.5亩。

证据九、证人王某玲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六。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现场情况,该土地位于襄城县X村,自南向北约三亩土地。南边为一土坑,北边为东某生产路、东某为庄上的南北路,西边是南北生产路。自北边的界石开始向南丈量,往南10.2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甲所种。再向南丈量9.2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甲红所种。再向南丈量7.7米处为一家,被告李某甲所种,因被告称留有6尺路。再向南丈量1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乙所种。再向南丈量1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甲浩所种。再向南丈量14米处为一家,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甲(现已经去世)所种,现没有种植农作物。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村委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会议记录不真实,方庙村X村民,只有4户签字,不符合召开村委会议的程序,最多是会议研究阶段,而且会议并没有说停止我们承包的合同,所以没有执行效力,而且会议上签字的人不是法人代表,不是党员,会议没有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会议记录上温某魁没有签名,内容不属实,温某现不是村干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分地时没有召开大会,没有统一宣布,是随手指地,不合法律,分配也不平均,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明不真实,无效力,如果按照四议两公某,公某审议、公某宣布,我们会承认,但是现在不是。我们不承认,证明上说原告少分地了,但我们可以证明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公某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村民调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对,当时召开会议了,村长、秘书也参加了,说了地里应丢条6尺路也是事实,是被告提出来,其他村干部也同意,当时地还没有分,原告也没有分得此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里铺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当时派出所去了,但不了解情况,被告当时不在家,回来被告妻子张秋叶给被告说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王某等六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种的1.5亩土地属事实,但其中这1.5亩土地只有被告本人的0.5亩,另外1亩,有李某乙的0.5亩,有李某甲中的0.5亩。证明上说李某甲红种0.5亩、李某甲相种0.5亩、李某甲占种2尺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何俊杰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李某甲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王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朱某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属串供,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村委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真实,属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及李某甲兵等22人共同出具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属串供,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证人陈述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统统无出庭资格,申请时间违背举证规定;2、被告提供的所有证人均系共同串供,违背举证规定,无合法性;3、这些证人绝大多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包括有同样与被告一样的承包机动地的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李某甲兵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所种植的1.5亩地中有李某乙0.5亩、李某甲中0.5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王某玲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证人家种了李某甲中的1.5目的中的0.5亩;即便是他承包过这0.5亩,2000年6月份已经村X村委证明,也不认可有李某乙种着0.5亩地;根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规定,证人没有提前申请,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上面均由到会人员的签名,系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系有关村X村民调委员会的证明,系当时真实情况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十里铺乡派出所就本案出警的真实记录,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上述证据二已经采信,故该证据也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均系有关村委干部的当庭作证陈述,均系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多人证言,因没有逐一说明证言人的身份,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予以推翻,即该证据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均系多人证言,因没有逐一说明证言人的身份,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证人陈述虽然系该证言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系证人证言,与上属可采信的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有矛盾之处,按照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已经予以采信,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与上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均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明,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上述可采信的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相矛盾,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告全家6口人,因在1996年分大田地时,原告家比其他村民少分了2.52亩土地,人均4.2分。2010年6月份,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经过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吕聚发、仝某、王某治、李某甲宾、李某甲襄、以及两小组长等人参加的会议,决定收回村内的机动地,分给原告等人没有分得的人均少分的4.2分的土地。2010年6月10日左右,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治安主任何俊杰发给被告李某甲停止种地通知书,因为李某甲当时是该村X组长,让李某甲把4分2厘的机动地收回,收了之后,分给少分地的人,李某甲同意并拿走分发。停止通知书涉及该组十几亩土地,包括被告李某甲的1亩多地。2010年7月份由该村村委干部到场,经过被告等人同意,分给原告2.52亩村机动地,其中包括原占地户被告李某甲家的1.50亩(包括被告安排由被告之弟李某乙种植的0.5亩土地、被告本人种植的1亩)、李某甲相家的0.50亩、李某甲红家的0.50亩、李某甲利家的2尺。该地位置坐落在被告的家门口两边,中间隔一条道路。原告分得该地后于2010年7月份开始耕种,2011年元月10日,原告正在耕地时,遭到被告之妻张秋叶的阻拦,原告报警后,襄城县X乡派出所出警处理,张秋叶不听劝阻,使原告无法种植,被告当时不在家,回来后听其妻子说后,也不同意原告在所诉土地上耕种。后经村委调解被告继续阻止原告种地,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要求被告归还2.52亩土地,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1.5亩土地。

经勘验,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襄城县X村西边,南边为一土坑,北边为东某生产路、东某为村X路,西边是南北生产路。自北边的界石开始向南丈量,往南10.20米处为一家,为村民李某甲所种。再向南丈量9.2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甲红所种。再向南丈量7.7米处为一家,系被告李某甲所种,现在没有种植。再向南丈量10米处为一家,现由村民李某乙种上了小麦。再向南丈量10米处为一家,系村民李某甲浩所种。再向南丈量14米处为一家,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甲(现已经去世)所种,该地现没有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针对归纳的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7月份原告经所在村委召开会议并实地到场丈量,取得的2.52亩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占地户被告李某甲家的1.50亩、李某甲相家的0.50亩、李某甲红家的0.50亩、李某甲利家的2尺。后原告在村委所分得的上述土地上进行了种植。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种一季后,2011年元月10日,原告正在耕地时,遭到被告之妻张秋叶的阻拦,经村委调解,被告阻止原告对所诉土地进行经营,后由被告自己耕种,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占用的原告的1.50亩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其中的0.5亩土地已经由被告安排由其弟李某乙种植,如果现在交由原告犁掉,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该损失的扩大,应当待该被告将已经耕种上小麦的0.5亩土地收完后即至2012年6月31日前,由被告腾退交予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解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中自愿变更,予以准许。被告所辩,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在其分得的1.50亩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位于襄城县X村西边,南边为一土坑,北边为东某生产路、东某为村X路,西边是南北生产路范围内。其中扣除李某甲相家的0.50亩、李某甲红家的0.50亩、李某甲利家的2尺之外由被告李某甲所种植的双方诉争的1.5亩土地中没有种植的1亩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下余0.5亩土地,于2012年6月31日前由被告负责腾退交由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计5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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