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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与被告芝兰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芝兰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芝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胡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芝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即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2009年5月29日,被告在事前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突然以一份书面辞退决定书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是不能完成工作业绩目标等四项理由。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份离职薪资结算单,用于结算原告2009年5月份任职期间的薪金及职务补助。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另,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及公交某等有关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2,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6日因公出差的车费、住宿费及餐补费20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5月份电话费及公交某4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5月份原料奖某及设备奖某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芝兰雅公司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我方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我公司发放奖某有规定的营业额,原告并未达到该额度,故不存在奖某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的金额符合公司的规定,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蔡某与芝兰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3年,即2007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蔡某的工作岗位为业务主任。2009年5月29日,芝兰雅公司出具书面辞退决定书,以蔡某不能完成业绩目标等理由于当日将其辞退。同日,芝兰雅公司出具离职薪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蔡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的薪金及职务加给共计2,199.98元。2009年7月28日,蔡某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阳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蔡某对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芝兰雅公司向原告支付2倍的赔偿金;判决芝兰雅公司不扣除培训费;判决芝兰雅公司向原告结算工作期间的工资、奖某、差旅费、交某、电话费及福利待遇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芝兰雅公司向蔡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不扣除蔡某培训费6,000元,并以蔡某未提交某作期间的工资、奖某、差旅费、交某及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驳回上述诉讼请求。芝兰雅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7日,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芝兰雅公司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2,200元;2009年5月25日至26日出差车费、住宿费、餐补费204元,2009年5月份电话费及公交某450元,2009年5月份奖某431元。2011年6月15日,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蔡某不服,为此诉讼来院。诉讼中,芝兰雅公司对蔡某要求给付5月份奖某431元表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单据上并无公司印章;对于蔡某表示要求结算工作期间的工资、差旅费、交某、电话费等虽符合该公司的规定,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辞退决定书、离职薪资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芝兰雅公司未发放蔡某2009年5月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发放,即2,199.98元。诉讼中,芝兰雅公司表示除奖某外,蔡某要求该公司给付差旅费、交某、电话费(合计654元)等均符合公司的规定,但其要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芝兰雅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辞退蔡某的当日,蔡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过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支出及福利待遇,因未提交某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在蔡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来院后作出驳回上述请求的判决。蔡某于2011年5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芝兰雅公司要求驳回蔡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某要求芝兰雅公司支付2009年5月份奖某,因其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蔡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工资2,1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蔡某差旅费、交某、电话费等费用共计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此款蔡某已预交,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军

人民陪审员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胡昌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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