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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我发现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但迫于世俗,想用时间抹平感情的鸿沟,但被告不珍惜感情,经常外出不归,且行为不检点,把孩子扔在家中不管,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因此,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X(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次女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杨某曾于2011年4月份向周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周某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常外出不归,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长达两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婚生长女XX已成年,不存在抚养之说,婚生次女XX长期随原告周某生活,宜继续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承担,按每月1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于每月的1日支付,直至孩子18周某(2013年3月22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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