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后,次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邢某某及李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等人预谋后,由李某丁联系了胡状乡X村尚X锋家的养猪厂用来存放赃物。4月18日晚,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驾驶一辆“长安之星”单排货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泰国香米72袋,经鉴定价值6120元,当晚存放在尚X锋的养猪厂,后由李某丁销赃于尚X保(另案处理)。
2、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十里八村”禧日子酒117箱,经鉴定价值5616元,后由李某丁销赃于尚X保。
3、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许丰牌“滑丰X号”玉米种子25包,经鉴定价值x元,后由李某丁将部分种子销赃于尚X保,案发后从尚X锋的养猪厂内扣押12包玉米种子并发还失主。
4、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候全伟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嘉冠牌“豆粕”26包,后由李某丁销赃于被告人邢某某,经鉴定价值53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邢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邢某某供述、证人尚X锋、李X锋、裴X现、王X利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出库单,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侯某丙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孙某某系累犯。
被告人李某丁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且在帮李某乙找尚X锋的养猪场时并不知他们要用来存放扒窃物品,自己不构成盗窃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能采信,当庭提交了濮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董X杰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故他们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当庭辩称李某丁没有参与盗窃预谋,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起的盗窃数额过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乙找到其叔李某丁联系了胡状乡X村尚X锋家的养猪厂用来存放赃物。2010年4月18日晚,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驾驶一辆“长安之星”单排货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泰国香米40袋,经鉴定价值3400元,当晚存放在尚X锋的养猪厂,后由李某丁销赃,获款分肥。
2、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十里八村”禧日子酒70箱,经鉴定价值3360元,后由李某丁销赃,获款分肥。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尚X锋家扣押“十里八村”禧日子酒3箱,已发还被盗失主裴X现,并将抓获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时查扣的现金分别发还“十里八村”酒被盗失主裴X现4000元、香米被盗失主李X峰1928元。
3、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许丰牌“滑丰X号”玉米种子262袋(2kg/袋),经鉴定价值4192元,后由李某丁将大部分玉米种子销赃,获款分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尚X锋家养猪厂内扣押玉米种子12袋,已发还被盗失主王X利。
4、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候利芳、孙某某、候全伟驾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路段,扒窃一辆货车上的嘉冠牌“豆粕”26包,后由李某丁销赃于被告人邢某某,经鉴定价值53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某的养鸡厂扣押豆粕23包,从尚X锋家扣押豆粕1包,抓获被告人侯某丙时扣押现金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198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1994年10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侯某甲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丁200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向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侄子李某乙让其找地方,没有给其说准备干啥用,但原来他说过想造矿泉水,其就找了尚X峰养猪厂的院子。隔了两三天,李某乙给其说有七十多件酒,放到尚X锋的那个院子里了,事前其不知道酒是扒窃的,其便联系卖给尚X保了,其知道后吵了李某乙,不让他干这事。又隔了两三天,李某乙说有几十袋香米让其卖了,其又联系尚X保卖了。又隔了几天,李某乙找到其说有玉米种子,让其帮忙卖了,其又卖给了尚X保。后来其又卖给邢某某二十多包豆粕,邢某某说没钱,其说给他垫上,后其给侯某丙、侯某甲每人各1000元钱。每次卖东西其均留三四百块钱,其他的分给李某乙、侯某甲。因孙某某以前借过其两千块钱,所以没分给他钱。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找其叔李某丁帮其找个空院,说自己想造矿泉水,其伙同侯某甲、孙某某扒窃之前没有与李某丁预谋,扒窃过酒后其找李某丁销赃,才告知李某丁其和侯某甲、孙某某扒窃的事,李某丁吵其不让再干了,扒窃的香米、玉米种子其是挨着骂找李某丁卖的;起诉书指控他们扒窃酒、香米、玉米种子的数量不实,实际他们偷的酒有70来箱,香米40多袋,玉米种子10包半(100斤/包),豆粕26包。
被告人侯某甲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自己买了个车,但活不多,就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现在干啥,孙某某说如果没事就在路上盗窃。后来孙某某和李某乙去自己家叫给自己,其就坐车跟他们去了,总共扒窃了四次,第一次偷的是70多箱酒,第二次是香米40多袋,第三次是玉米种子10包半或11包,第四次是豆粕25包,第四次扒窃侯某丙参与了。
被告人侯某丙供述:证实当天李某乙打电话叫自己去后边公路上,孙某某开着一辆车停在侯某甲家门口,当时车上还有侯某甲,他们一起在106国道从岗上往北那儿扒窃了二十多包豆粕。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0年5月4日中午,本村李某军联系卖给其25包豆粕,其说自己没钱,李某军说给其便宜点,并让自己拉走先用。后来其给鸡打饲料用了2包,剩余的23包被公安机关扣押。买时其知道豆粕可能来路不正。
被害人李X峰陈述,2010年4月18日晚,其货车从湖北拉泰国香米到内黄,行至106国道黄某桥至桃园三岔口段时,发现车尾部正中间的泰国香米被扒窃,缆绳被割断,覆盖的帆布被划开,到内黄某交给货主后发现被扒窃了72袋。
被害人裴X现陈述,2010年4月19日,其从黑龙江预定的十里八村牌禧日子酒,给其送货的车到达延津,其去接货时车上的两名司机说酒被盗了100多件,当时禧日子酒在车厢的最后排放着,车厢的尾部中间被盗了117件,酒箱上覆盖的一层塑料布和一层帆布以及捆绑的麻绳都被割断了,被盗的酒是十里八村禧日子酒,每件12瓶。并附销售出库单一份。
被害人王X利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给我送玉米种子的菏泽货车车主说他们行至106国道胡状路段时,车上的玉米种子被扒窃了30包,被扒窃的时间应该是晚上10点-11点之间。被盗的货车是红色的大货车,玉米种用彩条样式的塑料布盖着,外面还用了较粗的麻绳绑着,车斗尾部的塑料布和绳子都被割开了,正好车斗的尾部摆的30包玉米种被盗。被盗的玉米种是许丰牌滑丰X号玉米种,每包100斤,每包里面又分了25小袋,每袋4斤。被盗的玉米种价值1.2万元,货车方赔了其1.08万元的损失。
证人尚X锋证言,证实其家西侧的养猪场是其2009年7月份建的,2010年4月初的一天,朋友李某军提出想用一下其养猪场,其就让他用了,也没有商量一个月多少钱,其不知道李某军用养猪场做什么用。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点多,其见两个男的从猪场拉走了一车酒,酒名是十里八村,他说是给酒店送的,还给了自己三箱,每箱12瓶。李某军还说他给别人送货时给自己剩了一袋香米(50斤)和一包豆粕(100斤),其在养猪场大门西侧的屋里还见十几袋玉米种。其不知道李某军给的酒、香米、豆粕的来源,他说是给别人送货剩下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尚X锋辨认,指出候利芳、李某乙、候全伟曾从出租房处往外拉货。经李某乙、侯某甲辨认,指出孙某某是李某丁扒窃案件中的成员。
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未找到被扒窃豆粕失主的报案记录。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放赃物地点及提取的赃物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从尚X锋处扣押十里八村禧日子酒3箱、香米1袋、豆粕1包、玉米种12袋。从邢某某处扣押豆粕23包。扣押候利芳人民币700元、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扣押李某乙人民币185元、手机一部。扣押李某丁人民币1095元,钥匙一串。扣押候全伟人民币2400元、手机一部。扣押孙某某1928元、手机一部。发还给李X锋人民币1928元。发还给裴X现“十里八村”禧日子酒3箱、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王X利“滑丰X号”玉米杂交种子12袋。朱X学领取诺基亚手机三部、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钥匙一串;孙X友领取ZTC手机一部。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
另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丁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李某丁服刑证明,濮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人董X杰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现有全部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丙在审判前所做供述的真实、合法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李某乙扒窃泰国香米72袋、十里八村禧日子酒117箱、玉米种子25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李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丁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侯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被动部分退赃,被告人侯某丙被动全部退赃。被告人侯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